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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35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1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2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村男青年王某甲(已判刑)酒后路经同村居民石某甲家时,被告人肖某某因与石某甲发生过矛盾,提议报复石某甲,王某甲同意,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上前砍击石家大门,被告人肖某某也上前用脚踹击石家大门,二人并将石家大门强行推开,进到石家院内,见到石某甲后,被告人肖某某不由分说对石某甲拳打脚踢,王某乙持刀砍击石某甲,致该石肩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后违反规定到外地务工并更换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肖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赔偿石某甲损失2万元,已取得石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3.勘验笔录;

4.证人石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

5.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58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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