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35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村男青年王某甲(已判刑)酒后路经同村居民石某甲家时,被告人肖某某因与石某甲发生过矛盾,提议报复石某甲,王某甲同意,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上前砍击石家大门,被告人肖某某也上前用脚踹击石家大门,二人并将石家大门强行推开,进到石家院内,见到石某甲后,被告人肖某某不由分说对石某甲拳打脚踢,王某乙持刀砍击石某甲,致该石肩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后违反规定到外地务工并更换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肖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赔偿石某甲损失2万元,已取得石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3.勘验笔录;
4.证人石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
5.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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