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7********,汉族,中专毕业,非中共党员,广西南宁铁路集团桂林乘务区客运段动车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在在广西桂林市经同学曾某某(未到案)的介绍,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转账、汇款、洗钱等,其仍将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办理电话卡、U盾,仍然将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及配套设备交给黄某某(未到案)使用,获利1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该卡的诈骗资金共计348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肖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肖某某银行卡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信息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孙某某、颜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岑某某、叶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网络存档件;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肖某某辨认笔录;5、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其配套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向东
检察官助理:房启蒙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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