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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肖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协商,肖某某以办理一张银行卡人民币(下同)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收购银行卡,后朱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招商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卡号:62148389********,户名:朱某某)和中信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7332********,户名:朱某某)各张以后,朱某某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尾号****)和中信银行卡(尾号****)卡及手机银行APP以50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另查明,2020年9月下旬,简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联系到肖某某,简某某将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兴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共计4张银行卡有偿提供给肖某某使用,且肖某某还收买杨某某等人的银行卡用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赃款。肖某某收买的银行卡用于帮助一名叫“蓉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用于“湖北省咸宁市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福建省南安市喻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四川省资阳市王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河北省威县王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浙江省杭州市朱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河南省邓州市艾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四川省成都市李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四川省成都市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江苏省无锡市王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重庆市彭水县彭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等案件转移赃款,非法转移赃款资金高达300万元,肖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2020年10月22日,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报案立案决定书及笔录、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买并向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志

                                               检察官助理 陈安妮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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