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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四川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其个人身份资料注册了**有限公司,后其到农业银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6228****),并将该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2020年5月至6月间,证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被他人以参与网络买卖投资的方式电信诈骗,其中有涉案资金人民币3758600元通过**有限公司的上述对公账户支付结算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vivo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航

20201013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7张。

3、冻结的资金人民币39156.50元,缴获的手机1台,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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