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公路**弄**新村**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29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放置麻将机4台,组织他人以“晃晃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共同开设“晃晃麻将”棋牌室,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是出资人,朱某某和孙某某均是肖某某安排到棋牌室负责管理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张某某、胡某某雇佣,在上述“晃晃麻将”棋牌室参与管理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是上述棋牌室老板,其未参与经营的事实。
4.证人房东金爱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向其租借上述房屋的事实。
5.参赌人员张红、李林嫦、谭勇、孟庆福、雷新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正式,上述人员在上述棋牌室参与“晃晃麻将”赌博的事实。
6.肖某某、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就上述棋牌室经营资金方面的聊天记录。
7.账本照片证实,2019年8月8日至29日,涉案棋牌室收入共计3.42万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已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孟庆福等5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平建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8226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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