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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公路****新村****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29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号放置麻将机4台,组织他人以“晃晃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共同开设“晃晃麻将”棋牌室,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是出资人,朱某某和孙某某均是肖某某安排到棋牌室负责管理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张某某、胡某某雇佣,在上述“晃晃麻将”棋牌室参与管理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是上述棋牌室老板,其未参与经营的事实。

4.证人房东金爱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向其租借上述房屋的事实。

5.参赌人员张红、李林嫦、谭勇、孟庆福、雷新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正式,上述人员在上述棋牌室参与“晃晃麻将”赌博的事实。

6.肖某某、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就上述棋牌室经营资金方面的聊天记录。

7.账本照片证实,2019年8月8日至29日,涉案棋牌室收入共计3.42万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已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孟庆福等5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平建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8226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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