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范某某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成功肖某某驾驶的川******号车从仁寿县出发至**市**学院。18日,肖某某驾驶车辆将范某某送至目的地,途中二人口头约定10月20日下午范某某仍旧乘坐肖某某的车回仁寿县。10月20日15时许,肖某某在**市**学院旁接到范某某,在返回仁寿县的途中,被告人肖某某因与女友分手等原因,便产生了和范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车行至仁寿县**镇**道**队往东100米处时,见四下无人,肖某某持刀抵住范某某的颈部威胁范某某欲发生关系,后肖某某扑倒在范某某身上,亲范某某的嘴巴。为了防止范某某报警,肖某某将范某某的手机抢走丢在旁边,后范某某不停反抗,过程中范某某被刀划伤,刀被折断。后范某某趁车外有人路过时用脚踢车窗,并将车门打开后滚下车后逃离。
2019年10月21日,肖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已着手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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