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赵家31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黑色苹果X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3元)。
2020年7月3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宝山路和灵江路西北路口处下车,趁坐在路边公交车站休息的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从背后夺走其放在腿边的VIVO 红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6元),并随即骑电瓶车欲逃离现场,被害人贾某某拉住被告人肖某某及其电瓶车阻止其离开。被告人肖某某启动电瓶车加速驶离导致被害人被拖行数米,身上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伤势系轻微伤。
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已被民警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学华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9月16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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