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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2001********,汉族,中专在读,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栋**镇**路**号。2020年3月19因涉嫌抢劫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号电动车,到姚安县栋川镇金荷公园后门、迎曦广场、融合新城、宝城路等路段进行踩点,伺机实施抢劫。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从昌雄网吧出来后,驾驶着电动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来到栋**镇**路段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遇到独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后,肖某某驾驶电动车尾随其至东片区金马街与嘉荷苑二期之间街道人行道上,持刀抢劫刘某某的挎包。在抢劫的过程中遭到刘某某的反抗,为制服刘某某的反抗,肖某某用刀捅伤刘某某的右颌面部、左前臂等部位。肖某某抢得挎包后逃离现场,将挎包中62元现金取出来后,将水果刀和挎包丢弃,次日7时许将抢劫时沾染血迹的外衣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2.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楚)公(司)鉴(DNA)【2020】150号鉴定书、楚雄三和司鉴【2020】临床鉴字第0210号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家裕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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