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回族,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8********,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人,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农民,群众。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张家川县**镇**村**组时,发现村民李某某家大门上锁,便将摩托车停放在不远处,携带改锥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后进入北房,用改锥撬开炕柜门厢,盗得玉石手镯一个、银镯一对、银元两块、眼镜一副、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在衣柜内盗得男士手表一块,被告人将盗得的金项链装在自己衣服口袋内、将男士手表装在裤子口袋内,将盗得的其他物品装在一个塑料袋内。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听到大门有响动声,遂拿着盗得的物品逃出房间,在院子里与刚从大门进到院中的被害人李某某相遇,李某某上前抓住被告人肖某某衣领并质问,被告人肖某某在无法挣脱时将盗得的装有玉石手镯、银手镯、银元等物品的塑料袋扔在了李某某家院子里,在其伺机逃离时,被李某某抓住衣领拉拽至南房厨房门前,被告人肖某某随手抓起厨房廊檐台上放置的一根木棍,朝李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李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李某某松开手后,被告人肖某某便逃离现场。李某某被家人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害人李某某自己承担。
2020年4月15日,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裂创愈合瘢痕累计长为11.5cm)”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张发改[2020〕160号价格认定书认定:黄金项链(含吊坠)及机械表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929.2元,破案后,被盗金项链和男式手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色木质手把改锥一把、“T”型金属材质改锥一把、黑色建设牌2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木棒一根(长约71厘米,直径约4.5厘米);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张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瑞
检察官助理:邵芳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卷三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7.涉案物品:红色木质手把改锥一把、“T”型金属材质改锥一把、黑色建设牌2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木棒一根(长约71厘米,直径约4.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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