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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桥**房(户籍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罗某甲、江某某、吴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罗某乙、“啊某某”、“烂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乘坐江某某所驾驶面包车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江公园附近,由江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肖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啊某某”、“烂某某”则上前抓住二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并抢得杨某某的红色中华骏杰牌汽车,后由江某某搭载吴某某离开案发地,由“啊某某”驾驶所抢得汽车搭载肖某某等人以及已被控制的二被害人到兴宁区三塘镇某偏僻处关押。由肖某某、罗某乙、“烂某某”逼迫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再由罗某甲到三塘镇农业银行取现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并将卡内的8000元转入江某某的银行卡账户。6月1日上午7时许,江某某开车搭载肖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烂某某”、“啊某某”以及二被害人到南宁市良庆区广西体育中心附近释放。后“啊某某”将抢得汽车开走出售。经鉴定,被抢汽车案发时价值74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取现记录、车辆信息、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农业银行取现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3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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