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6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14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搭乘同案杨某某(已判决)驾驶的白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2****)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一小路上,由被告人肖某某身穿仿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何某某出售三条假冒硬盒芙蓉王香烟和一条假冒红双喜香烟。
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搭乘同案杨某某驾驶的白色奇瑞牌小轿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工业区**橡胶厂门口小商店,由犯被告人肖某某身穿仿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邹某某、邱某某出售二条假冒芙蓉王香烟和二条假冒红双喜香烟。
2014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村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杨某某,从同案杨某某处扣押白色奇瑞牌小轿车1辆,并从车上起获制服1件、芙蓉王香烟22条、双喜牌香烟18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何某某、邹某某、邱某某的;
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5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291****。
2.案卷材料共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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