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三宝”,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为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经李某某联系廖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廖某某本人名义为犯罪分子办理了尾号为1607的建设银行卡及手机卡,并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同月22日,廖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收到赃款人民币1.883万元。次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通过银行ATM机取现、支付宝套现等方式将涉案建设银行卡内的赃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珉江
检察官助理:侯璐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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