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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放火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4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8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建五局富兴世界金融中心二期项目工程工地做木工。后因头部受伤,肖某某一直在工地宿舍养伤。至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工地宿舍6栋109房饮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109房内的被子点燃,引发大火,将房间内同住工友的衣物、被子等生活用品及电锯等工具烧毁。工地的工作人员欧阳修富等人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放火后将其控制住,并组织工友灭火和拨打报警电话。2020年4月1日0时许,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实施放火行为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阳修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良仔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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