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大街**号。2005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宁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宁安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宁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199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怀疑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居民伊某甲损坏自己车辆倒视镜,到其家中理论,并与伊某甲及其弟伊某乙一起前往车辆处查看,途径渤海镇中心大街邮局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警用匕首刺伊某乙腹部颈部各一刀,致其颈部刀伤、腹部空肠破裂,高位截瘫;被告人肖某某用匕首刺伊某甲臀部,伊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肖某某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伊某乙颈部、腹部所受损伤均为重伤,伤残程度一级;伊某甲系轻微伤。

2005年8月17日,被害人伊某乙向宁安市公安局提出控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甲、程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伊某乙、伊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02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听说其内弟程某乙在渤海镇舞厅被宁安市渤海镇居民朱某某殴打,遂前往寻找,听围观人说宁安市渤海镇居民被害人苏某某参与打架,便带领其朋友武某某、王某甲前往苏某某经营的烧烤店,质问其是否参与殴打程某乙,苏某某否认后,几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肖某某带领武某某、王某甲二人前往程某乙救治的东京城镇第二医院。被告人肖某某在医院二楼遇见正在检查的朱某某,因怀疑其殴打程某乙,遂用拳击打朱某某鼻部,致其鼻部挫伤。在医院一楼交费时,再次遇见前来诊治的苏某某、王某乙夫妻,被告人肖某某上前打了苏某某鼻子一拳,打王某乙面部一拳。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眼部、王某乙眼部、朱某某鼻部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该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肖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等;

2.证人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三、滥伐林木犯罪

2017年,被告人肖某某为给其矿场修路,雇佣油锯手砍伐柞树、黑桦291棵,立木蓄积8.246立方米,经人举报后被行政处罚;2018年被告人肖某某办理宁安市镜泊庆丰采石场,申请用林,3月11日经宁安市林业局批准需使用林地0.6017公顷,采伐林木5立方米。2018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为采矿便利,再次用钩机毁坏林木及雇佣油锯手采伐林木,并将上述林木制作锯末子出售,合计700余袋销售给庆丰村村民张某乙。经鉴定,用700袋锯末子对林木蓄积进行估算,扣除已被行政处罚以及审批可以使用的部分,最后认定非法采伐立木蓄积44.133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林地状况调查表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牡丹江恒辉林业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数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已经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不再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治君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诉讼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