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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一街**号之一。2015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底,被告人肖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们吸毒,意图报复教训被害人黎某某。2016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梁某某、李某某、“阿某某”得知被害人黎某某的所在位置后,携带工具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村***大排档找到被害人黎某某,使用伸缩棍、木棍、砖头等物品追打被害人黎某某,致被害人黎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符合颅脑外伤致昏迷,长期卧床消耗、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丹蕾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6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信息表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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