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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富源县中安街道龙潭小区“玉发酒行”门前人行道上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52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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