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710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4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因琐事纠纷,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园湖边,与被害人何某某(男,35岁)发生肢体冲突,咬掉被害人何某某左手示指末节,致其左手示指末节缺如,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某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1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8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石景山**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惠某某、尹某某等五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胡晓楠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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