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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8时许,在和顺县**镇**村口戏台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不服从管理而与其发生口角,后二人用铁锹相互殴打对方,肖某某用铁锹铲伤刘某某鼻面部。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郭某某、程某某、齐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害人刘某某不服从其管理而与其发生口角,故意使用施工所用铁锹铲伤刘某某面鼻部,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九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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