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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8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单元**室,住山西省榆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榆社县**支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28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凌晨,因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的妻子郭某某之前存在感情纠葛,张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到榆社县柳滩村肖某某家小区门口,肖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持匕首捅伤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四肢及腹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榆社县公安局鉴定:肖某某所持匕首认定为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琼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匕首一把、光盘十张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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