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至18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与其女朋友胡某某产生纠纷,为泄愤,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北路**酒店**房内,采取抓扯头发、拳脚殴打以及徒手扼颈的方式对已怀孕(案发前两人已商量决定流产)的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建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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