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 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23时许,在庆云县**镇**村胡某某家中,被告人肖某某父子三人与被害人肖某甲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肖某某用巴掌对肖某甲右侧肩膀、胸口处击打,致肖某甲右侧肋骨第2、3、4、5根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23时05分,被害人肖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肖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庆云县**村其家中被民警带走。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妻子刘某某因该案向山东省庆云县公证处提存保证金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任静静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镇**村。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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