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272号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5日19时,被告人肖某某未经允许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力上园项目部的会议室逗留且不听劝离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肖某某到徐某某办公室与其继续争吵,徐某某推肖某某出其办公室,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肖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部、鼻子及身体,致其鼻子流血。经鉴定,徐某某的鼻梁部皮下淤血,损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雪梅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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