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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肖某某,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瓦工,住江阴市**街**府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江阴市**街道**府建筑工地干活时,因工作效率问题与工友朱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吴某某劝开后,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背身不注意之际,捡起一根方木棍从背后打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一下,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木棍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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