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公诉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社区**村**组**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区**歌厅宿舍。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点50分许,在藁城区开发区格莱美歌厅一楼大厅,因结账纠纷米某某、田某某、冯某某三人与格莱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吵、推搡。后因米某某推搡歌厅女服务员,双方再次发生相互推搡、拉拽、厮打,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用格莱美歌厅大门口的U型锁、花盆碎片将米某某头部打伤,后肖某某在大门外追赶上米某某后,双方再次发生推搡、拉拽。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监控截图、肖某某个人电子档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冯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月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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