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室,衡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在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肖家大院小区附近烧烤店吃饭,其间肖某某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某推了张某乙脖子一下,致张某乙倒地。张某乙起身后踹了肖某某胸部一脚,致肖某某仰面摔倒。后肖某某起身后打了张某乙鼻部一拳。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双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下睑皮下出血、鼻根部皮下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
2.证人张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晶
检察官助理:薛妍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室。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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