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室衡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在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肖家大院小区附近烧烤店吃饭,其间肖某某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某推了张某乙脖子一下,致张某乙倒地。张某乙起身后踹了肖某某胸部一脚,致肖某某仰面摔倒。后肖某某起身后打了张某乙鼻部一拳。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双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下睑皮下出血、鼻根部皮下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

2.证人张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晶

检察官助理:薛妍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室。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