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其所开茶馆里,与金某某因言语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某多次用手掌击打金某某的脸部。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王 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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