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与妻子易某某及家人共同租住于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楼。2017年11月25日凌晨,肖某甲回家时,恰逢俞某某在肖某甲家上完洗手间后离开,肖某甲因怀疑俞某某和易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用家中的水果刀将俞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7日,肖某甲和俞某某协商赔偿人民币155000元(已支付120000元),俞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11月29日,肖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涉案水果刀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南第3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公(南)刑勘[2017]1125184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俞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堃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保证人肖某乙,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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