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3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严某某系惠民公司巡查公交站台的员工。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害人严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新天外的公交站台处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在此乱贴小广告,遂阻拦。被告人肖某某骑电动车欲离开,碰到了被害人严某某。严某某(已治安处罚)打了肖某某一巴掌,被告人肖某某随即下车,殴打严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严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后平房**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另查,被告人肖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严某某1.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严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白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无其他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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