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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捕诉合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14日至3月14日、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因被害人肖某乙阻拦肖某丙(另案处理)运输矿石的车队不允许过磅称重,肖某丙知晓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去现场处置。肖某某劝说肖某乙无果后电话告知肖某丙,肖某丙后赶至现场,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丙一起手持洋镐柄击打肖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肖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银行流水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肖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受指使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两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群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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