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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恋爱纠纷,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国际广场售楼部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龚某某左手臂和左大腿等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龚某某捅伤后在现场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20年1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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