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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9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4时许,在罗源县洪洋乡厝坪村溪边竹头旁,被害人于某甲对同村村民于某乙无故进行辱骂、挑衅,于某乙心怀不满,遂从家门口拿起一根长约3米、粗约3公分的竹竿来到于某甲旁,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于某乙持竹竿殴打于某甲右小腿部。此时,同村村民于某丙目睹二人争吵过程,遂到于某乙家中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肖某某此事,肖某某听说后,随即从家中拿起一根长约60公分、粗约5公分的木棍欲为其母出头。被告人肖某某持木棍来到溪边竹头旁与被害人于某甲对峙,后肖某某手持木棍殴打于某甲左腰部一下,致其腰部受伤。经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洪洋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丁、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罗公鉴[2019]60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于某乙的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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