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的妻子许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的妻子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凯丰鞋厂门口旁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雷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推了许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遂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雷某某头部引发二人互殴。其间被告人肖某某从自己摊位上拿了1根木棒打了雷某某头部一下,雷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肖某某继续用木棒打了雷某某右侧肩部两下,致雷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后章某某来劝架,被被告人肖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章某某报警,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出警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带回。同日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1根木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CT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珺姗
检察官:杨微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2册,光盘1张。
3.作案工具1根木棒现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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