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8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现住址科右前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在科右前旗**镇**的食堂吃饭。席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仇拿起饭桌上的空啤酒瓶与肖到食堂外,仇用啤酒瓶将肖头部打伤并致啤酒瓶碎裂,后肖用啤酒瓶碎片将仇腹部捅伤,将仇右手拇指划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琢
检察官助理:傅强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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