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彭某甲及其工友在本市石鼓区**局**公司对面**沿江风光带种行道树绿化带,因垃圾清理一事与风光带保安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先推了彭某甲并用手掐住其脖子,双方发生扯打。彭某甲的弟弟被害人彭某乙见被告人肖某某用锄头打彭某甲脚部,便上前帮忙将被告人肖某某推倒在地。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肖某某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朝被害人彭某乙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左侧腹部贯穿伤,降结肠外伤性穿孔。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治疗资料、交款收据、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周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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