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村**安置区张某某租房处聚会饮酒时发生口角,继而在屋外的楼梯间内发生打斗,众人将二人拉开,之后二人各自离开。随后肖某某返回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门找到在路边的程某某,持刀将程某某右手手掌、左手手臂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廷宝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不锈钢菜刀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肖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9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肖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黄 波
检察官助理:柳海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1页。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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