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肖某甲,幼名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2********,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8月1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三塘大酒店对面的老地方烙锅店邀请老板到三塘大酒店唱歌时,与站在旁边的被告人肖某甲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在老地方烙锅店门前的公路上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人肖某甲用手机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左眼部,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织)公(司)鉴(法活)字[2018]240号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7.同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19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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