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回家后发现女友梁某某不在家且电话关机,肖某某遂与梁某某的妹妹陈某甲出门寻找,当二人走到遵义市汇川区**路**巷时,看到被害人陈某乙与梁某某同撑一把伞从巷外进来。因肖某某怀疑陈某乙与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心生不满,遂上前推搡陈某乙,随后双方发生抓扯。期间,肖某某折断手中雨伞的金属伞柄,持断伞柄刺伤陈某乙右胸,致其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等伤情。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30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8日,肖某某之家属与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认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完毕,陈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之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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