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的家中,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持菜刀对被害人张某某挥砍,致张某某右侧背部、右锁骨中段胸壁、前胸壁、左前臂中段、左手掌、左手背等部位多处裂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核查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涂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如能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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