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54062917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李某某,196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康区**街办**村**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装修房子雇请了货车拉砂浆到家门口,肖某某弟弟肖某梁指挥货车通行。货车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系肖某某弟媳)家门前时,将李某某家门前一水管撞倒,后水管将李某某家的菜园栅栏压倒。李某某因此与肖某梁发生口角、打架,过程中李某某被肖某梁推了一下并摔倒在地。李某某倒地后继续谩骂肖某某,于是肖某某使用现场一块浇楼用的木板上前往李某某左小腿处击打了一下。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南康区公安局出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肖某栋、肖某梁、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6.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