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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家与被害人肖缎家存在土地纠纷,2020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肖缎将争议土地上的木桩拔掉,并与肖某某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肖某某闻声持锹赶来与肖缎吵架。争执过程中,肖缎先用手推了肖某某,肖某某举起铁锹打了肖缎头部,再用手推肖缎右边肩膀,将肖缎推倒在地,肖缎家人冲出来与肖某某发生冲突,肖某某用辣椒水喷洒对方。后公安民警出警到场,肖缎被送医院治疗。2020年2月22日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肖缎胸椎多处骨折,肖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肖某甫、肖某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缎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推倒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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