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在富源县后所镇栗树坪村委会肖某甲家门口,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肖某某将郭某某打伤。2020年7月15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电话1828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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