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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2008年8月,肖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5 日22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甲及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山庄鱼池内用电击的方式偷鱼,双方遂发生口角,过程中肖某某持不锈钢管将杨某甲左锁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肖某某赔偿杨某甲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提取笔录及照片;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3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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