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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司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2018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社区18路公交车至长沙市岳麓区**站,在被害人李某某带起小孩上车后,双方因小孩买票问题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到达览秀城广场后,被告人肖某某停车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引发打架。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使其鼻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2020年8月7日

附:

1_、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6607490345;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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