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崖村16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浐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灞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其妻在本市灞桥区**村**号与被害人马某某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打伤马某某脸部。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审查,被告人肖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魏颖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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