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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松滋市**镇**村**号。1999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老乡高某、“柴狗子”四人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名城酒店”门口西侧的烧烤档吃宵夜时,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拿一把水果刀刺伤赵某某的大腿部和胸部。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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