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5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居民委员会**村**社**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富源县**煤矸石砖厂工作时被砖厂爆破作业产生的石块击伤头部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并持续至今找赵某甲(时任砖厂法人,后砖厂改制给其个人经营)解决工伤事宜未果,心生怨恨。2019年10月24日8点许,因肖某某的妻子杨某某没有给其钱去治疗病痛,肖某某便将家里的家具、电器等物品砸掉后,从家里面拿了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上,准备去找赵某甲解决工伤事宜,如果赵某甲不解决,便要将赵某甲杀死,然后再自杀。之后其到富源县胜境街道迤山口社区大庆小街飘香小吃店门口看到赵某甲后,说了句“你的死期到了”,便拿出杀猪刀去杀赵某甲,被赵某甲用右手挡了一下,导致右手小拇指根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肖某某被赵某甲的妻子蒋某某,妹子赵某乙等人及时控制并将其手中的杀猪刀抢掉,后肖某某被到场处警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富源县公安局胜境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作案工具刀一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在被口头传唤,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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