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路**号,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5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湘******小车路经株洲市建设路五桥北面红绿灯位置时遇被害人朱某某因醉酒睡在路上,被告人肖某某因未及时发现致使车子从朱某某身上压过,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自己的车子压了人,因没有驾照,害怕被抓及被监控拍摄,遂熄灯、靠边驾车逃逸,朱某某被挂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小车上被拖着走。当被告人肖某某将车开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路白石港铁桥附近时,被告人肖某某想将车开到附近藏起来,然后去看看现场、看看被压的人怎样了,遂将车向右拐至天翼宾馆边的一条小路上,刚开进不远,遇陈某某驾车要出来,因路窄,被告人肖某某只好倒车,在倒车时,朱某某掉了下来,被告人肖某某感觉车子颠了一下,怀疑可能是被他车子压着的人被拖至这里,但其仍未理会,继续倒车,致使车子再次从朱某某身上压过,车倒出来后,被告人看见朱某某躺在车前一动不动,但其仍未停车继续驾车沿建设路向北逃逸。后陈某某拨打了110、120,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朱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左耳廓挫裂伤及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蓝色衣服一件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8、监控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又在明知被害人可能被车子挂住的情况下,倒车对被害人进行二次碾压,然后将被害人丢弃,继续逃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到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忠
2016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衣服一件、光碟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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