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杀人(预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肖某甲发现妻子文某甲出轨牟某某,想到多年猜测被证实,自己的婚姻被牟某某破坏,意欲报复牟某某,将其杀害。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乘坐飞机、大巴车从贵州省贵阳市至本市入住宾馆,乔装在文某甲工作地门口守候跟踪,意欲通过文某甲找到牟某某行凶,数日未果。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还购买了一把羊角锤、一把美工刀随包携带。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现身拦下文某甲,搭乘文某甲的电动车回到文某甲位于本市**村的暂住处。当天晚上,因规劝文某甲跟自己一起回老家未果,且受言语刺激,被告人肖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击打文某甲的肩膀、腿部等处,被文某甲和两人的未成年女儿肖某某合力抢下羊角锤后,被告人肖某甲还用塑料小凳子砸向文某甲。平静之后,被告人肖某甲让文某甲报警,并提出送其去医院,均被拒,后离开文某甲的暂住房。
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街道**村**铜业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甲的损伤为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下肢创口累计1.9cm长,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01.25cm2,体表擦伤面积累计6.95cm2。其中,左髌骨骨折和左肩胛骨骨折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下肢创口累计1.9cm长和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01.25cm2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体表擦伤面积累计6.95cm2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文某甲的损伤目前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其左膝关节功能情况须待治疗终结及伤情稳定后再行评定。被害人文某甲已放弃后续伤情鉴定并谅解被告人肖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墨镜、帽子、美工刀、羊角锤等;
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玉环华洋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文某甲病历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证人肖某丙、牟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肖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4.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预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甲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4张,谅解书1份。
3.物证墨镜、帽子、美工刀、羊角锤等暂存于玉环市公安局。
4.随案移送肖某甲手机1只,建议待判决生效后归还。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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