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至**公司,希望公司出面协调张某某解决合同款项支付问题。无果后,肖某某至该公司行政办公楼楼顶,将25块太阳能电池板踹坏。经鉴定,被毁坏太阳能电池板价格共计人民币10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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