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后于2020年6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因停车纠纷,采用砖头砸的方式,将俞某甲停放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村**圩**号附近的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浙FW1****,车主:俞某乙)损坏,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车窗玻璃、前引擎盖等多处毁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8415元。另查明,肖某某系自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块等物证;
2.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估价单、车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俞某甲、郭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84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积极退赔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957******;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预缴退赔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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